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30号
原告:李林英(又名李英),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张明军,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原告李林英与被告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跃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9年10月29日借款5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0日。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被告张明军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明军向原告李林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视为被告同意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利率高出法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9年10月29日借款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跃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兼) 张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