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988号
原告:黄祝宏,浙江开化人。
被告:刘锦平,浙江开化人。
原告黄祝宏为与被告刘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锦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锦平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锦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祝宏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祝宏借人民币壹万元伍仟元整,归还日期定于2013年9月28日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从开化农行取出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条一张及短信记录若干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祝宏与被告刘锦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锦平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锦平归还原告黄祝宏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刘锦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