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刑更1793号

罪犯业海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业海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793号罪犯业海彬,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业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3750元),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业海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业海彬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业海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业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新柱

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判员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