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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104号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天兴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夏某某拒不到案,本院决定予以逮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与牟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田地问题到泸县天兴镇场口村一社牟某某、李某某家找二人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牟某某、李某某害怕纠纷升级,便将夏某某赶出家门,三人来到外面巷道内时,夏某某与牟某某发生抓扯,李某某随即在一旁拉劝,夏某某摆脱抓扯后往回家方向跑,并在此过程中捡起路上的半截砖头扔向牟某某、李某某,砸中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额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田地纠纷在牟某某家与其发生口角,二人在牟某某家门外的巷道里发生抓扯,李某某在一旁拉劝,夏某某挣脱抓扯后捡起路上的半截砖头扔向牟某某、李某某,砸中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额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牟某某于2015年4月5日报案,泸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晚上8点过,夏某某到其家里与其丈夫牟某某谈田的事。在谈的过程中起了口角,其和牟某某就喊他出去,牟某某推着他出门到了外面巷子里面,二人在巷子里抓扯起了,其站过去拉住牟某某,同时喊夏某某走了。突然其额头就被一个东西打到了,手一摸全是血,其喊“救命,打死人了”,牟某某就去追夏某某,后头其就被送到了医院。5、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5日晚上8点过,夏某某到其家里谈田的事情,二人谈不拢发生口角,因家里还有六个孩子,其和李某某就拉他出去。当走到屋外的巷子里的时候,他就挣脱了,不知道他到旁边捡了什么东西扔过来,砸到李某某,喊“打死人了”,其就去追夏某某没有追到,回来看李某某到处都是血,就把她送到了医院。6、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晚上9点过,其听到屋外面李某某喊救命。其出门到马路上看到李某某,地下很多血,卓某某骑摩托车把她送到了医院。之前其在阳台上听到夏某某在牟某某、李某某家闹,李某某还喊夏某某回去了,还闹到了屋外。7、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5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夏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夏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11、泸县公安局天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未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无法进行血样对比。砖头经检验,无血迹、人体组织样本等,无法进行DNA对比。1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5日晚上8点过,其到牟某某家里谈田的事,没有谈拢就闹起了,牟某某就扯着其右手朝门外走,在门外的巷子里面二人发生抓扯,李某某在旁边劝,牟某某还在追其,其跑到游书英门口,看到路边有砖头就随手捡了半截砖头,转身砸过去,其听到李某某喊“打死人了”,其还是朝家里跑,牟某某追了一段就没追了,其就回家了。其扔砖头的时候知道牟某某、李某某在其后面。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察,对被告人夏某某可从宽在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苏 薇

审 判 员  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