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121号原告李杰,男,汉族。被告张小芹,女,汉族。被告李浩林,男,汉族。被告李芳,女,汉族。
原告李杰(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小芹、李浩林、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小芹为李金珠之妻子,被告李浩林、李芳分别为李金珠之子、女。李金珠以家庭经营、投资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息2%,2012年1月30日归还本息。后李金珠一直未履约。2015年3月29日,李金珠签字确认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息。此事三被告均知晓并认可。后李金珠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未能履约。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商讨借款本息归还事宜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1年2月28日期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户籍证明。证明2011年1月31日,李金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月息2%,2012年1月30日归还本息,2015年3月29日李金珠再次签字确认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息;三被告分别为李金珠之妻子、儿子、女儿。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李金珠以家庭经营、投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月息2%,2012年1月30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讨,李金珠一直未归还。2015年3月29日,李金珠再次确认2016年春节前将向原告归还本息。后李金珠由于身体原因入医院治疗,2015年10月因病去世。被告张小芹系李金珠妻子、被告李浩林系李金珠之子、被告李芳系李金珠之女。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商讨借款本息归还事宜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金珠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李金珠直至去世未予归还。被告张小芹系李金珠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小芹应予清偿李金珠的合法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李金珠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浩林、李芳已继承了死者李金珠的遗产,且原告未向法院要求被告李浩林、李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浩林、李芳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小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晖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