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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109号

杜斐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投案后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拘留,于同年5月2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8日1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机关小区东门,同案犯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原某某对郑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原某某驾车离开。郑某某驱车追赶原某某至晋源区古城大道工商银行****支行附近,将原某某的车别停后,原某某手持镐把对郑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罗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杜某某伙同原某某、罗某某手持镐把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应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应评定为轻微伤;左踝关节外侧骨折系骨皮质不延续应评定为轻微伤。综上,郑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在到案后及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016年4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和同案犯原某某、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同案犯原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5]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原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和同案犯原某某、罗某某均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所居住社区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