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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409号

熊鹰与王兴伦,李因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鹰,王兴伦,李因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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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409号原告熊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伦,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因菊,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鹰与被告王兴伦、被告李因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晓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鹰的委托代理人蒲能、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鹰诉称,王兴伦与熊鹰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王兴伦尚欠熊鹰���款1772610元,王兴伦出具了欠条。王兴伦和李因菊为夫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熊鹰多次要求王兴伦支付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772610元;2、判令二被告以所欠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伦辩称,1、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所欠货款金额以出具的欠条为准;2、本欠款事实与李因菊无关;3、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熊鹰是运动品牌“特步”在重庆地区的代理商,王兴伦是该品牌在重庆酉阳、秀山地区的经销商,王兴伦在熊鹰处进货,在酉阳、秀山进行销售。截止至2015年8月1日,王兴伦共欠熊鹰货款1932612.81元,嗣后,王兴伦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经双方重新核账,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王兴伦尚欠货款1772610元。另查明,王兴伦与李因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应收明细表、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熊鹰与王兴伦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熊鹰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王兴伦尚欠熊鹰177261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债务。因李因菊与王兴伦系夫妻关系,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熊鹰要求王兴伦、李因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伦主张该债务与李因菊无关,因王兴伦、李因菊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兴伦个人债务,且王兴伦、李因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王兴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熊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王兴伦主张过权利。本案中熊鹰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故对于熊鹰要求王兴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伦、被告李因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鹰货款177261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772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被告王兴伦、被告李因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