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77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以换亲方式订婚,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打架。1997年7月,原、被告为照顾小孩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2015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往来,将原告打伤,导致双方从2015年3月至今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与原告没有发生打架。2015年3月以后,我外出打工,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双方婚后是否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从2015年3月至今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围绕其主张所举证据却没有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从2015年3月至今分居,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