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404号
原告:张丽霞,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坚,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张丽霞与被告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民、被告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志坚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被告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陈志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够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000元,若还款过程中有能力可以多还。
本院认为,陈志坚承认张丽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丽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志坚向张丽霞借款的事实,有陈志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志坚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陈志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丽霞请求判令陈志坚支付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为据,且月利率2%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霞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戴毅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巧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