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生,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露,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祥,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生、李露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生、李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王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生、李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28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4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明,应从3280000元中扣除450000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900000元,但上诉人自2011年4月30日起实际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310000元,故超出的410000元应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280000元中扣除。王万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8日支付了450000元也应包含其认可已还的利息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义生、李露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280000元,合计7280000元;2、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王万祥借款5000000元给张义生,由张义生出具借条。双方另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张义生不定期向王万祥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4月30日,双方利息已结清。因张义生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同日,张义生重新出具一张5000000元借条给王万祥。载明:“今借到王万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重新出具借条后,张义生又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本案审理中,经王万祥确认,自2011年4月30日后,张义生共计归还2500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8日支付450000元,2011年9月8日支付45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4月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4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均为归还的利息。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张义生共计归还利息4950000元。张义生亦确认该1000000元为本金,其余系利息。其另向法院提交银行明细一份,以此证明除了双方无争议的2500000元外,其另在2012年2月22日,通过紫金农商银行金箔路支行向王万祥账户转账360000元。王万祥确认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已包含在其认可的4950000元中。张义生另辩称其于2011年11月28日归还王万祥4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义生辩称其曾出具一份承诺书给王万祥,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逾期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万祥自认双方截止于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均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完毕,张义生不认可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存在利息,但其在借款5000000元后每季度按月息3%(即45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在归还1000000元本金后,其中一个季度按月息3%(即36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以上合计计算的利息数已超过张义生自2011年4月30日以后支付的利息1860000元。另庭审中,王万祥提供了对张义生谈话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上提及本次借贷的月利息为3%,张义生对此也并未否认。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露与张义生系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露辩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王万祥与张义生对借款5000000元以及至今尚欠本金4000000元未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1年4月30日张义生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张义生的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张义生自认给付的部分利息,结合王万祥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王万祥与张义生之间仍存在月息3%的约定。另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原2009年7月借贷关系的延续,且原借贷中存在利息按月息3%的约定,张义生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张义生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应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王万祥自认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张义生所举证,此后王万祥自愿将利息标准自2012年6月2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露与张义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露虽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晓,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张义生、李露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王万祥与张义生之间有上述债务为张义生个人债务的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万祥要求李露与张义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义生、李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万祥借款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280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合计7280000元;
二、张义生、李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以4000000元为基数,向王万祥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11月28日曾支付给被上诉人450000元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其多支付给被上诉人410000元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为何多支付410000元利息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张义生、李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义生、李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