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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263号

陈太利与陈太奇、刘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太利,陈太奇,刘加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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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63号

原告:陈太利,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太奇,居民。

被告:刘加路,农民。

原告陈太利与被告陈太奇、刘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奇、刘加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太奇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分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至所有本金还清期间的利息;2.被告刘加路对被告陈太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太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被告刘加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太奇、刘加路未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太奇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刘加路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太奇、刘加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陈太奇、刘加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太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太奇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被告刘加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太奇欠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其应当及时支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太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

二、被告刘加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太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