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锡佳,��,195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6月30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锡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锡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韦锡佳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韦某3种植于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新岭村陈归屯特角垌(即新岭村4林班1-1小班)的桉树,2016年5月8日至9日,被告人韦锡佳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儿子韦某1等人擅自砍伐了其购买的在上述地方的桉树,滥伐林木蓄积量14.41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锡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锡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新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黄某的证言,被告韦锡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锡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锡佳犯滥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锡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锡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锡佳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胡 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