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964号
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叶建明,男,住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秀球,女,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芬。
被告:沈娴,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原告叶某因2015年11月8日搭载由王秀球驾驶的电动车与沈娴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碰撞而受伤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800元,被告沈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8时31分许,沈娴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韶关市路开车门时,与正在正常直行的由王秀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及王秀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球、叶某属无责方。事故发生后,叶某即被送至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叶某主张的38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粤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沈娴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叶某受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并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为13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亦已支付完毕,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400元给原告叶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给原告叶某。被告沈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900元,合计13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叶某;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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