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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185号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江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石家庄市。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江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江及其辩护人贾伟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江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的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的协议书,冯江收取胡某某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上述工程并不存在。冯江称以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形式诈骗胡某某是郭某某(查找中)提议并促成的,目前郭某某(查找中)无法到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江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协议书、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授权委托书、李某某出具说明、承包施工合同、欠条、借记卡明细查询、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6、办案经过、栾城区看守所证明;7、办案说明;8、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冯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冯江的辩护人贾伟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从犯意的产生来看,本案是另外一位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提议的,被告人冯江应当属于从犯;3、从本案的实施情况来看,郭某某是诈骗行为的策划者和积极推动者、实施者,在行为实施中起主要作用,居于主要地位,而冯江一直属于被动者,一直听从郭某某的指挥和安排;4、冯江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冯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冯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江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的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的协议书,冯江收取胡某某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承德市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工程2010年由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公司招标,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冯江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表。2012年时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曾因为安全隐患原因与建投公司商议,是否需要增加一个护坡工程,但由于该工程造价太高,最终并未进行施工。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及冯江对外发包承德市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还查明,被告人冯江称以签订承包协议收取保证金的形式诈骗胡某某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是郭某某提议并促成的。但经办案单位多方查找郭某某尚未找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到2014年初冯江通过其朋友郭某某、李某某和别人签署了几个发包工程的协议,并且收取了对方13.5万元的保证金。但后期工程并没有开工,对方向冯江催要保证金,当时郭某某提议将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并收取对方保证金,冯江明知上述工程并不存在,还是在2014年5月20日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胡某某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将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汇入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后冯江为胡某某出具了收到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李某某将钱从银行取出来后给了冯江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收到25万元的证明(该25万元用于返还此前冯江发包工程收取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通过郭某某和李某某认识被告人冯江。当时郭某某和李某某称冯江是中石化工有限公司的人,负责在双滦区建设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和天然气加气子站的工程。2014年5月20日,在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江与胡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由胡某某的妻子孙桂芬将3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中。后经胡某某多次催问冯江,冯江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胡某某联系了石家庄中石化工建设公司才得知该公司没有冯江这个人,也没有小太阳沟护坡工程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介绍冯江与刘某某认识,当时冯江承诺将西地加气站的工程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冯江五万元的保证金。后李某某介绍冯江和许某某认识,冯江承诺将平泉加气站的工程给许某某,并收取了许某某七万元的保证金。后李某某承包了元宝山加气站共给了冯江九万元。三笔保证金共计二十一万元。2014年5月20日,在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江与胡某某签订了承包双滦区建设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和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的协议,胡某某的妻子将三十万元的质保金打入李某某的卡中,后李某某给了冯江五万元,给了郭某某四万元,剩余的二十一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冯江收取的保证金,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五万元转入刘某某的银行卡中,将七万元转入许某某的银行卡中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被告人冯江,冯江将平泉加气站的工程给了许某某,并收取了许某某七万元的质保金,但是到了约定的日期工程没能开工,后来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将七万元转入了许某某的卡中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听李某某和郭某某说可以帮助其联系西地加气站的工程,后刘某某分两次交纳了质保金共计五万元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被告人冯江告诉郭某某说,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有一个护坡工程,问郭某某干不干,当时郭某某说他的公司没有资质,后来郭某某将这个工程介绍给了胡某某。2014年5月20日在郭某某的办公室冯江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该工程的协议书。因为胡某某此前不认识冯江所以不信任冯江,就将三十万的质保金打入了李某某的卡中。后李某某将三十万元的质保金给了冯江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与冯江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任某某在场,当时因为冯江没有农行卡,所以胡某某将质保金打到了李某某的银行卡里,后来李某某分几次将钱取出,交给了冯江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底,冯江与胡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胡某某将质保金打到了李某某的银行卡里,后来李某某将钱取出后交给了冯江五万元,剩余的二十五万好像是给了郭某某三万,剩下的用于偿还此前冯江收取的保证金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系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经理。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的工程是该公司对外发包的。该工程承包给了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冯江是中石化工的代表。建投公司并未对外发包该工程的护坡工程,中石化工的承包范围也没有该工程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系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河北省天然气相关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冯江是徐某某的员工。中石化工公司并未委托冯江对外发包双滦区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及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系被告人冯江的妻子。吴某某向办案单位提交2014年5月20日李某某出具的收到二十五万元的说明及郭某某代冯江收取十万元的材料;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及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冯江的过程;13、协议书、证明、银行存取款凭条、授权委托书、李某某出具说明、承包施工合同、欠条、借记卡明细查询、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冯江将西地加气站的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冯江五万元的保证金。后冯江又将平泉加气站的工程承包给许某某,并收取了许某某七万元的保证金。后李某某承包了元宝山加气站共给了冯江九万元。三笔保证金共计二十一万元。2014年5月20日,在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江与胡某某签订了承包双滦区建设小太阳沟次高压调压站和天然气加气子站护坡工程的协议,胡某某的妻子将三十万元的质保金打入李某某的卡中,李某某扣除的二十一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冯江收取的保证金,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五万元转入刘某某的银行卡中,将七万元转入许某某的银行卡中的事实及经过;14、办案经过、栾城区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江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2015年12月23日被办案单位解走;15、办案说明,证实双桥公安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经多方查找未找到郭某某;16、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江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江的辩护人贾伟娜提出的1、4、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南雪

人民陪审员  于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