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042号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岷县信用社)。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雷军锋,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军民,系该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栋斌,系该社钟楼分社主任。被告年怀智,男,1971年7月15日生,住岷县。被告李育东,男,1974年10月21日生,住岷县。被告刘昂,男,1974年12月10日生,住岷县。
原告岷县信用社诉被告年怀智、李育东、刘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军民、何栋斌、被告年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东、刘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岷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年怀智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岷县信用社钟楼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同时被告李育东、刘昂自愿为该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被告年怀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均能正常归还利息,并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后由系统自动扣款归还本金56.37元,2016年5月5日,本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年怀智归还借款本金19041元,剩余借款本金14089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年怀智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40890元及利息1295元(截止2016年5月28日之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9.6%计收,且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育东、刘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年怀智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合同是自愿签订,担保人也是自愿担保。本人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之前的利息是还清的。我想对方是否能给我1个月的时间想办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育东、刘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年怀智以扩大养殖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岷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同时王绪芳以借款人年怀智妻子身份与被告年怀智共同向原告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李育东、刘昂自愿为该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岷县信用社向被告年怀智发放了该贷款。贷款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年怀智前后归还贷款本金19110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5月5日,后再未归还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年怀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年怀智及与王绪芳身份关系。3、年怀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表格式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年怀智和王绪芳共同署名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年怀智以扩大养殖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岷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6%,同时王绪芳以借款人年怀智妻子身份与被告年怀智共同向原告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李育东、刘昂自意为该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被告李育东、刘昂贷款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李育东、刘昂自愿为年怀智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贷款同日岷县信用社向被告年怀智发放了该贷款的事实;6、截止2016年8月8日年怀智贷款本息清单一份以证实截止2016年8月8日年怀智贷款本金140859元及利息5352.64元未还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一份以证实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催收的事实;8、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原告催收,被告年怀智归还贷款本金19110元,利息归还止2016年3月20日,之后再无归还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育东、刘昂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年怀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王绪芳自愿以借款人妻子身份共同承诺偿还借款。被告李育东、刘昂自愿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年怀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拒不清偿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保证人李育东、刘昂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年怀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89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6%从2016年5月6日起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并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李育东、刘昂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2由被告年怀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