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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1552号

栾炳海等诉李广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炳海,栾坤杰,李广义,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1552号原告栾炳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月7日出生。原告栾坤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炳海(栾坤杰的叔叔),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广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63662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广义,经理。

原告栾炳海与被告李广义、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炳海、栾坤杰的委托代理人栾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义、万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栾炳海、栾坤杰诉称:2001年以来,被告因经营和万特物流园区建设,累计向栾炳海、栾坤杰借款150万元,一直未予清偿。故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就此签订了编号为10063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借款期满,虽经一再延期,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逾期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栾炳海、栾坤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广义、万特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广义、万特物流公司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栾炳海、栾坤杰(乙方、出借方)与李广义(甲方、借款方)、万特物流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编号为100630的《借款合同》,记载并约定:2005年以来,甲方为缓解置业资金不足,累积借款较多,一直未能及时偿还,现经重新核定并商经乙方同意,特订立本合同,以保证共同遵守;借款额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支付万特物流公司基本建设,以及仓库等基础建设;借款年利率为20%,到期一次性还款,本息合计18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归还时间2011年6月30日前;借款期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除按本合同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外,自愿按逾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按1‰支付违约金;丙方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担保范围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后,即还款到期后甲方未按期归还乙方本金及违约金,丙方和甲方将承担被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李广义在甲方处签字,栾炳海、栾坤杰在乙方处签字,李广义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万特物流公司印章。因李广义到期未还款,李广义于2012年7月31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后记载:此合同在2012年10月付清。因李广义到期未还款,李广义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后记载:此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李广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万特物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栾炳海、栾坤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栾炳海、栾坤杰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栾炳海、栾坤杰与李广义、万特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栾炳海、栾坤杰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广义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到期未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栾炳海、栾坤杰要求李广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栾炳海、栾坤杰主张的是借款利息,故对其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广义作为万特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作为丙方签约代表,其在2010年6月30日《借款协议》后的两次确认还款日期的意思表示亦可视为万特物流公司确认还款日期的意思表示。现李广义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万特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广义、万特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炳海、栾坤杰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

二、被告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对李广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广义追偿;

四、驳回原告栾炳海、栾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广义、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建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