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118号原告张继德。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淑君,亿龙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柱龙。被告朱淑君(系被告周柱龙妻子)。
原告张继德与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文举、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德及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德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偿还给原告52.5万元,尚欠47.5万元,原告与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达成还本息60万元协议,并由被告朱淑君担保。但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仅偿还7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协议。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9月11日《还款协议书》;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3、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5.5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始,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在答辨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张继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转账条二张、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向原告借款并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及由被告朱淑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继德壹佰万元整。其中承兑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0元),票号:30200053-23650630(¥:219900.00元),30100051-23649574(¥:170000.00元),10500053-22782819(¥:280000.00元),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以转账朱淑君农行卡6228450750027604517为据,借期叁个月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归还不了以亿龙源办公楼和周柱龙汽车为抵押。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周柱龙2014年10月1日”并加盖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2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13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尚欠原告47.5万元,原告与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达成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张继德兹有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实。1、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甲乙方均同意以47.5万元作为对账后的本金,双方同时达成以后的款以60万元还本息。此日期之前双方的借款借据自动作废;2、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20日前还5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1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9个月,每月还5万元。以上累计还款11期,共计还款60万元,相当于本金、利息全部还清;3、还款以直接打入张继德账户为准,款还清此协议自动作废;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周柱龙乙方:张继德朱淑君担保人以上还款协议朱淑君愿为担保望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书见证人:冯正华(襄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2015年9月11日”。但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仅偿还7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偿还还欠47.5万元后,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7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协议。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按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5万元应当支付。至于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朱淑君作为亿龙源法定代表人为该借款担保,从还款协议可看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朱淑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龙源公司、周柱龙、朱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周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德借款利息5.5万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继德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淑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张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湖北亿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周柱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元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