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957号
原告:郭悟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新铭,居民。
被告:邓秀兰,居民。
原告郭悟生与被告廖新铭、邓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8000元,被告廖新铭分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廖新铭、邓秀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里关系,两被告因经营小型超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6月4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6月25日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廖新铭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新铭借到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廖新铭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新铭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新铭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3%计算,现原告变更为均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秀兰共同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新铭、邓秀兰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15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借款28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郭悟生。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廖新铭、邓秀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缓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