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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50号

原告马继霞与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陈杰、钱开燕、胡如兵、税清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继霞,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陈杰,钱开燕,胡如兵,税清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50号

原告:马继霞,女,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富(特别授权),系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特别授权),系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杰,男,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居民。

被告:钱开燕(系陈杰之妻),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四川射洪县柳树镇居民。上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先(特别授权),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如兵,男,生于1969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居民。

被告:税清蓉(系胡如兵之妻),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居民。上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特别授权),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继霞与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陈杰、钱开燕、胡如兵、税清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富、被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马良、被告陈杰、钱开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先、被告胡如兵、税清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5640.25元(减去已支付金额87000元)赔偿金,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继霞请求按照2015年统计年度标准获得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射洪县沱牌镇柳联街税清蓉承包的陈杰家住房扩建工程过程中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工地钢筋与沿街由被告明珠公司所有并运营的高压线接触,导致原告马继霞接触高压线时被高压线击伤,当场昏迷。原告被沱牌镇卫生院120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共计住院85天。2015年3月25日入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并于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两次住院共计17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马继霞的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1、明珠公司的电力路线安装符合相应的规范,运行符合法律规定。所安装的电力线路与房屋距离是两倍的标准,均有警示标志,不会对周边人、物造成损害。2、被告陈杰的房屋建设行为未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更未采取安全措施,应为本案的主要过错。3、被告胡如兵、税清蓉作为自然人,无从事房屋建造的相关资质,而向马继霞提供劳务,具有主要过错和直接关联,应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原告马继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提供劳务,存在自身疏忽大意的情况,其也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请求驳回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杰、钱开燕辩称,陈杰与钱开燕系夫妻关系,由于房屋居住打挤,二被告决定在原房二楼上新建三、四楼。基于胡如兵多年以来一直在从事建筑工作,遂于2014年8月25日与胡如兵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决定以每平方米200元价格计算,出包给乙方(胡如兵)。

四、施工中安全问题,由承包方全权负责,甲方(陈杰)概不负责。

六、付款方式:首付资金15000元,余下的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由承包人胡如兵自己提供修建工具架杆、架板,组织人力、技术独立施工,被告负责提供建筑用材料。第三楼开始施工时,为防止事故发生,被告在门面前围了警戒线,起安全示范作用。白天,被告陈杰在蓬溪县红江镇经商,只有晚上回家。第二天早上开工前都要就工地安全给胡如兵打招呼。为了施工作业,被告胡如兵雇请了民工,并负责支付其工资。原告被胡如兵雇请后负责从事工地杂工活。2014年9月23日下午,施工进入做第四楼房顶,需要把直径8mm、长7m的钢筋从一楼由人工逐层递上四楼,胡如兵等人在一楼,宋大奎在四楼,被告胡如兵之妻税清蓉和原告马继霞在四楼顶圈梁内接钢筋。同日下午2时许,当钢筋由一楼逐层递到四楼时,由宋大奎上递,原告马继霞和被告税清蓉刚接住钢筋头时,四楼宋大奎松手早了一点,致该头钢筋弹在门面前高压线上,由于触电,原告马继霞和被告税清蓉被电击,都丢落钢筋,这时钢筋便与圈梁上钢筋连成一体,因先前电击,原告马继霞倒在四楼楼板上。倒下时,脚与圈梁接触,加之高压线、钢筋、圈梁形成一线,致原告二次被电烧伤。事发后,被告陈杰出于人道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用于其治疗伤情开支。原告马继霞在诉状中称:“被告陈杰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税清蓉,五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杰对此提出异议:其一,从惯常做法看,我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商品房建筑工程从其建筑法规定,对农村而言,主要是看合同法,有一技之长的匠人是可以从事民房建筑的。其二,本案而论,胡如兵是成年人、正常人,多年从事建筑,在被告修建工地发生事故,不是垮塌、断裂事故,应当说不是质量问题,应是人为操作不当所致。在传递钢筋过程中,如果四楼宋大奎待四楼顶的被告税清蓉和原告马继霞捉稳钢筋,问一下可不可以丢了,恐怕不会出事故。其三,被告陈杰与原告马继霞平时不认识,被告陈杰修建房屋3-4楼,是承包给被告胡如兵修建,修建人员一律是被告胡如兵雇请,并支付工资,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陈杰对原告马继霞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杰对原告马继霞给予人道帮助亦是合理的。

被告胡如兵、税清蓉辩称,1、从案由的性质来讲,本案是人身损害,应当以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计算赔偿。2、计算赔偿应当使用农村户口的标准。3、被告陈杰、钱开燕不具备修建房屋的资质。4、原告马继霞受伤后是我们送去就医的。5、我们没有承包四楼的修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马继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陈杰、钱开燕、胡如兵、税清蓉的户籍证明、建房协议书、沱牌镇政府的调解笔录、施工现场及伤情照片、马祚先、徐玉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徐玉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结算票据及在遂宁、射洪、沱牌门诊费票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陈杰、钱开燕提交的照片、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非处方药费和辅助器具费票据,由于无相关医嘱予以支持,对非处方药费票据不予采信,辅助器具票据中,原告支付的假肢款及购买拐杖的费用系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从票据号码和金额上看,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往来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原告进行的伤残程度鉴定及续医费鉴定系认定所受损失的合法方式,且被告未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房主证明,系原告受伤后的居住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因与住院病历上主治医生的签名有较大出入,主治医生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何涛的病情证明书,不能表明原告配偶住院治疗与原告受伤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何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亦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明珠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线路走向图,能够证明该公司电杆与本案房屋的距离、先后关系及警示标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陈杰、钱开燕提交的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杰因自己所有位于射洪县沱牌镇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共2层2间的房屋需增加楼层,与被告胡如兵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陈杰)决定以每平方贰佰元价格计算,出包给乙方(胡如兵)。

四、施工中安全问题,由承包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六、付款方式:首付资金壹万伍仟元,余下的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如兵即组织人工从事修建工程,原告马继霞即受雇于被告胡如兵,从事被告陈杰家住房扩建工程的杂工工作。2014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当钢筋由一楼逐层递到四楼时,由宋大奎上递,原告马继霞和被告税清蓉刚接住钢筋头时,钢筋滑落,该头钢筋弹与房前高压线接触,原告马继霞和被告税清蓉受到电击,原告马继霞倒在四楼楼板上。由于丢落钢筋,此时钢筋与圈梁上钢筋、高压线连为一体,倒下时,原告马继霞脚与圈梁接触,致原告马继霞第二次被电击伤。被告明珠公司所有的该电杆距离本案房屋约3米,电线杆上有“电力设施严禁碰撞”字样。原告马继霞受伤后被射洪县沱牌中心卫生院通过120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6日结束第一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入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并于6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76天。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杰、钱开燕向原告马继霞支付了20000元,被告胡如兵向原告马继霞支付了70354.70元。原告马继霞出院诊断:1.枕部皮肤缺损伴颅骨坏死;2.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一月,营养膳食;2.每月门诊专科随访,头部创面痊愈后行二期手术治疗;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5年8月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继霞的伤残程度分别为: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为:四级伤残。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为:(六)级伤残、(九)、(十)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复查及义肢安装等)费用约为:107600.00元。原告马继霞现有被扶养人其父马祚先、其母徐玉珍,均已年满75周岁,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行为人并未共同实施同一行为,而是各自的独立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马继霞触电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继霞与被告明珠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中被告明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继霞所受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明珠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珠公司虽在被告陈杰建房旁的电线杆上贴有警示标志,但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且对其所有的电力线路疏于管理,未充分履行维护职责,对被告陈杰的建房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纠正,导致了原告马继霞受伤事故的发生。作为涉案高压线产权人和经营维护者的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马继霞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电力线路安装符合相应的距离规范,运行符合法律规定,均有警示标志,不会对周边人、物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能免除其疏于管理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如兵作为原告马继霞的雇主,不具有房屋建造资质而承包该房屋修建工程,且在修建过程中,安排马继霞从事危险作业,未对雇员马继霞尽到安全告知、防护、监管义务,对被告马继霞受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如兵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杰、钱开燕作为建房人,明知在高压线旁建房存在高度危险,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进行建房,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胡如兵,且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告知、防护、监管义务,对原告马继霞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继霞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路旁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马继霞虽主张被告税清蓉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税清蓉不是雇主,与原告马继霞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马继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230.45元(住院费194124.70元+门诊费7105.75元)、续医费1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20元/天×176天)、护理费16042.52元(33270元÷365天×176天×1人)、营养费6100元(20元/天×305天)、误工费31320元(90元/天×348天)、残疾赔偿金116562.6元[马继霞残疾赔偿金:99910.8元(9251元×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1.8元(马继霞之父:9251元/年×5年÷3人×54%、马继霞之母:9251元/年×5年÷3人×5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马继霞受伤产生的以上损失共计497445.57元,被告明珠公司、被告胡如兵、被告陈杰与钱开燕、原告马继霞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按照2:4::3:1的比例分担。被告胡如兵、陈杰与钱开燕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继霞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445.57元的20%,共计99489.11元。

二、由被告胡如兵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继霞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445.57元的40%,共计198978.23元,品迭被告胡如兵已支付的70354.70元,还应支付128623.53元。

三、由被告陈杰、钱开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继霞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445.57元的30%,共计149233.67元。品迭被告陈杰、钱开燕已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支付129223.67元。

四、驳回原告马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28元,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胡如兵负担1491元,被告陈杰负担1118元、原告马继霞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标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斯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