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体忠,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体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体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肖体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兴区转盘临江路方向往内江市市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兴区转盘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挡获,经现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进��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测出被告人肖体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交通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体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85.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肖体忠的供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肖体忠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体忠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肖体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肖体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体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川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