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498号
原告:杨厚林,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
法定代表人:谭兴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厚林诉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集团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厚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收取。一审宣判后,原告杨厚林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辽02民终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判决;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川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川集团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厚林受雇于被告海川集团公司到普兰店市大谭镇海参厂绿化工地开挖掘机,约定每天报酬为25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是被重物砸伤,致使左前臂及左手受伤,并由现场的车队队长赖太平将原告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海川集团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川集团公司未出庭答辩。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杨厚林因重物砸伤导致左手骨折,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费用原告自认已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厚林构成十伤残;2.伤后需要1人陪护和适当加强营养2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3.后续区内固定费用需7000元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花鉴定费3080元。又查明:原告此次事故花门诊费用为90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海川集团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杨厚林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杨厚林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3.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29334元(20年×14667元×10%),7.鉴定费3080元。8.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1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本院按照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333.5元(14667元÷12月×6月),上述费用合计64555.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杨厚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原告杨厚林各项经济损失64555.9元;
二、驳回原告杨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21元,由原告杨厚林负担414元,由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川
审 判 员 于清政
代理
审判员 乔楠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