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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010号

金永书诉陈若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永书,陈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010号原告金永书,男,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斯琴、任乌日娜,系阿拉善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若义,男,民族及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原告金永书诉被告陈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书及委托代理人斯琴、任乌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书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从原告经营的阿左旗金永书肉店购买羊肉,欠原告的羊肉款24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7日下午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羊肉款本金2400元及利息648元直至判决执行完毕;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若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若义在原告金永书经营的阿左旗金永书羊肉店购买94斤羊肉,合计价款240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永书肉店羊肉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最晚星期五下午给还清,如不还清请按法律程序解决。陈若义,2015年7月13日”。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出示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永书与被告陈若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将羊肉出售于被告,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羊肉欠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若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永书的羊肉欠款2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逸  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