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1395号原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倪江平,男,1963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21196301086312,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小蒲圩4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电力路139号同德大厦2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荣与被告XX、倪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荣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国荣负担。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