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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291号

王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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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杰,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0419。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杰与魏某微信联系,并由魏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后,被告人王杰携带毒品至珠海市香洲区格力香樟5栋1601房,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魏某。2、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杰又以上述方式收取魏某人民币1000元的毒资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格力香樟5栋1601房将一小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魏某。魏某等人继续在上述地址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该房查获剩余的毒品一小袋。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克。3、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杰与熊某通过微信联系,并由熊某将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转给其后,被告人王杰携带毒品至珠海市香洲区格力香樟5栋1601房,当其将三小袋冰毒交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龚某、张某、石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检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归属查询情况,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随案说明,经辨认的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物证,赃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珠公司化鉴字(2015)2154号、215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于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杰对原判认定其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唯辩称其第一次向魏某提供毒品的行为属于帮魏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方面,对原判所认定的第一单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详细的供述,并有魏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一方面,其所辩解也不符合情理,原判已经予以评述,本院认可,此不赘述。上诉人王杰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贺 心

代理

审判员  石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