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72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安。被执行人刁德中。被执行人郑红。张国安与刁德中、郑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1204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刁德中、郑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国安借款1090000元,支付利息710000元,合计1800000元;驳回张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如刁德中、郑红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45元,由刁德中、郑红女负担(张国安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刁德中、郑红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刁德中、郑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国安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而该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04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届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