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762号原告杨永刚,男。委托代理人路燕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美妍,女。
原告杨永刚诉被告王美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燕玲、被告王美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刚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8年10月6日于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杨瑞祥。原、被告结婚时年纪尚轻,对家庭婚姻生活认知不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生活认知差异较大,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从儿子出生至今,均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子女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瑞祥由原告抚养;
三、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美妍辩称: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况且儿子年幼,为了其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杨瑞祥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瑞祥的身份信息;
三、车辆行驶证,欲证明该车系婚后共同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指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子杨瑞祥。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纠纷因素及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中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为性格、家庭观念、工作时间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属于婚姻生活中无法避免的摩擦,不属于原则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要维系一段幸福的婚姻,双方都不能一味地索取和指责,而是要共同付出、相互包容。综上,根据婚姻法中对准予或不准离婚的衡量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
人民陪审员 李剑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帅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