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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998号

黄遵峰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遵峰,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998号

原告:黄遵峰。

委托代理人:徐睿(系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玉,总经理。

原告黄遵峰与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价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程外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在海口、南京、南昌、汕头的设备管道自控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承揽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承揽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承揽价款含增补内容共计279750元,被告已支付152000元,最终双方以123000元结账。后被告付款33000元,尚欠9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包括:1工程外包合同四份;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江西国药工程联系单;3、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立业制药厂增加工作量清单;4、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制作的财务统计付款清单传真件;5、被告财务统计清单;6、律师函。对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遵峰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