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73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蒋德荣。被执行人范明春。本院在执行蒋德荣与范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范明春所有的价值2015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20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启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龚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