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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字198号

勒吾某、勒伍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字19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勒伍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勒五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勒吾某伙同勒伍某、勒五某在临河区恒丰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乘失主张国芳熟睡之机,从护窗爬入室内,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100元;内装现金157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1670元。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追回赃款760元,退还失主。2.2016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勒吾某伙同勒伍某、勒五某在临河区恒丰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乘失主梁帅熟睡之机,从护窗爬入室内,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950元,乐视IS手机一部,价值800元,迪西欧手表一块,价值305元,现金3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2355元。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追回乐视is手机一部、迪西欧手表一块,现金170元退还失主。盗窃的苹果5S手机被告人丢弃在被盗小区内被失主找回。3.2016年3月25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勒吾某伙同勒伍某、勒五某在临河区阳光二号园2号楼2单元202室,乘失主王永明熟睡之机,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现金30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6600元。案发后,追退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1540元退还失主。4.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勒吾某伙同勒伍某、勒五某在临河区阳光二号园2号楼2单元501室,乘失主程鹏熟睡之机,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曼邦手表一块,价值320元;女士银质挂坠项链一条,价值28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5.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勒吾某伙同勒伍某、勒五某在临河区阳光二号园2号楼2单元301室,乘失主杨美珍熟睡之机,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裤子一条,价值100元;内装现金15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1600元。案发后,追退赃款730元,失主将被盗丢弃在楼下的裤子找回。6.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勒吾某伙同勒伍某、勒五某在临河区阳光二号园2号楼2单元401室,乘失主边文俊熟睡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呢子上衣一件,价值14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100元,现金9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114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呢子上衣一件及现金800元退还失主。失主将被盗丢弃的手提包找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张国芳、梁帅等6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斯庆毕力格、刘某的证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的供述,临河区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13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交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勒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勒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勒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勒吾某、勒伍某、勒五某退赔剩余违法所得3370元。其中退赔张国芳经济损失910元、梁帅130元、王永明1460元、杨美珍770元、边文俊100元。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套、改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