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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458号

吴姜成与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姜成,张贤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458号

原告:吴姜成,个体户。

被告:张贤清,个体户。

原告吴姜成诉被告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贤清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2%月结算,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至今有21个月没有付利息,利息共计16,800元。经原告几经催取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贤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清对原告姜成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

原告吴姜成与被告张贤清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年利息24%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0的利息1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贤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姜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合计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伟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