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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再终8751号

汪斌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再终8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斌,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沈晓倩,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行职员。

上诉人汪斌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汪斌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2.4元,由上诉人汪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辉辉

审 判 员  曹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同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