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18号
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齐勇。委托代理人吉现智,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系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鹰,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
被告:张元福,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
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小贷公司)与被告张鹰、张元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张鹰、张元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现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鹰、张元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张鹰、张元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鹰向博瑞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300元以及违约金66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庭审中陈述利息和违约金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的2倍计算);2、张元福就被告张鹰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张鹰、张元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鹰于2013年12月12日与博瑞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博瑞贷(2013)借字第43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博瑞小贷公司向张鹰提供非经营性个人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张元福与博瑞小贷公司签订编号博瑞贷(2013)借字第437号-(01)号《保证合同》,对博瑞贷(2013)借字第437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博瑞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将共计50000元的款项划至张鹰账下,张鹰在贷款期内共支付利息3300元,还款日到期后,张鹰未履行其还本义务,张元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1日,前述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3300元、违约金6600元均未得到清偿,博瑞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博瑞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博瑞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鹰、张元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博瑞小贷公司与张鹰签订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博瑞小贷公司按约支付借款50000元;3、《保证合同》,证明博瑞小贷公司与张元福签订了有效的《保证合同》,张元福对张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鹰、张元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博瑞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张鹰、张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博瑞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博瑞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贷款人博瑞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张鹰签订博瑞贷(2013)借字第437号《借款合同》,约定:张鹰向博瑞小贷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前分期支付;张鹰授权博瑞小贷公司将借款转入张鹰XX账户内;张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期间,张鹰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博瑞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0×20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日,博瑞小贷公司月张元福签订博瑞贷(2013)借字第437号-01号《保证合同》,约定张元福为张鹰签订的(2013)借字第43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博瑞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张元福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6日,博瑞小贷公司向张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后张鹰仅向博瑞小贷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博瑞小贷公司与张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元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博瑞小贷公司向张鹰支付了借款5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张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博瑞小贷公司要求张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固定年利率6.6%,张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期间,张鹰除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博瑞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30×2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故张鹰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向博瑞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6.6%÷12÷30×200%即年利率13.2%计算。对博瑞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瑞小贷公司主张张元福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张元福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博瑞小贷公司要求张元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6%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13.2%计算);
二、被告张元福对被告张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鹰负担,被告张元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琦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燕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