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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86号

申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申某某,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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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12月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有肝硬化疾病未被收押。次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晋021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3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进入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2区物业楼和幼儿园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搭钢管。2014年3月,工人动工将墙砌到1.5米高时,被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阻拦继续施工。

二、2013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进入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3区29#、30#楼及地库、物业楼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不让工地的机具运行。

三、2013年7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多次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在办公楼内敲锣、放高音喇叭、谩骂工作人员,影响了乡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2013年9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进入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3区物业楼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

五、2014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拦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户刘勇装修住房,致使该��户刘勇无法进行正常的装修工程。

六、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幼儿园门前静坐,阻拦承租该幼儿园的张文娟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在大同站候车中厅被该所民警抓获。2、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韩玉龙、刘勇、冯朝、兰喜平、仝阳宇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十里店村村民申某某、梁菊梅等五六个老人,破坏阻挠正常施工进度,使各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华岳公司及项目部在经济效益方面造成巨大损失。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政府办公楼,采用在办公楼内敲锣、放高音喇叭、谩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乡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来办事的群众无法办事,此行为持续了半个月左右,给乡政府造成极坏的影响。3、证人兰喜平、苑兴、赵宴楠、李中宝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五六个人在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绿洲西城S3区物业楼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并将地基墙推倒使施工无法继续。4、证人仝阳宇、白胜、郑海、苑兴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五六个老人老汉在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绿洲西城S2区物业楼和幼儿园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搭钢管。2014年3月,施工队将墙砌到1.5米高时,再次被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拦继续施工,并将砌好的墙���倒。5、证人刘勇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他因市政工程拆迁被安置到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5号楼1单元302楼房,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被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拦,入户门门锁被破坏,无法打开,门前有多处大便。6、证人张润生、常占云、郭建效、郭佳乐、韩玉龙、胡松柏、张志宏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前后,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挠因市政工程拆迁被安置到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5号、8号楼的业主进行装修。7、证人曹沛、赵日红、赵月兰、胡东、张美凤、耿勇、赵守兵、白文玉、智广银、郭云花、姚淑芬、李香清、李卫、智元、李贵元、梁吉梅、郭玉宏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前后,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挠因市政工程拆迁准备被安置到绿洲西城的马军营村村民看房。8、证人刘宁、白胜、郑海、苑兴、尹云飞、吴江、罗江荣、朝明东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前后,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十来个老汉在南郊区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3区29#、30#楼及地库、物业楼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不让工地的机具运行,对施工的工人进行谩骂。9、证人冯朝、张文娟、田玉山、郑海、邓彭、郝胜利、薛建光、门美丽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南郊区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幼儿园门前静坐,阻拦承租该幼儿园的张文娟继续装修,后进入幼儿园内砸毁玻璃、门窗、破坏电路,捣毁已在墙上铺好的瓷砖。10、证人杨志勇、王红卫、赵文元、宋朝明、李建平、郭邦印、赵充权、刘利平、杨常兴、海星魁、王文清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六七个人多次到马军营乡政府办公楼,采用在办公楼内敲锣、放高音喇叭、谩骂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马军营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11、证人宋严明的证言及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他是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下来的5块地,分别标注为S1、S2、S4、S5、S6。5块地分别位于同泉路马军营乡政府十里店村、十里铺村之间。12、证人郭权、殷进荣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拦过十里店村绿洲西城施工工地、业主看房和住户装修。13、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人胡松柏、魏宏、仝阳宇、白胜、郑海、门美丽、郭权、薛建光、殷进举、殷进荣、赵丽亚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辨认对象就是本案被告人余某某本人。14、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人胡松柏、郭玉宏、魏��、赵守兵、仝阳宇、白胜、郑海、冯朝、张宏、门美丽、李建平、宋朝明、赵文元、杨志勇、郭权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辨认对象就是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本人。15、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政府及马军营乡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因十里店村参加大同市城市道路改造和村中占地建楼房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申某某、余某某以开发商占用自己的自留地为由,近年来多次到北京、省、市、区、乡进行上访反映占地等情况,且在马军营乡政府和建筑工地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的事实。16、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十里店村民申某某、余某某反映1985年以前土地承包一事,因他们没有承包土地,所以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2014年6月中旬,申某某等人在南郊���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幼儿园门前静坐阻拦承租该幼儿园的张文娟正常装修,导致该张退租。阻止安置户看房和装修,导致该村的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影响了市政庆新路的征收进度。17、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该村涉拆户到绿洲西城S1区看房时,多次被十里店村民申某某等人阻拦,导致该村的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影响了市政庆新路的征收进度。18、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市政府会议的决定,将平旺村、马军营村、十里铺村、新添堡村涉征户安置在绿洲西城S1区。19、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绿洲西城项目部和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费用书、项目计价表、差价表、房屋租赁合同、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份及入住通知书二份等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期间,申某某、梁菊梅等人阻挠日常工作进行,所有的工程都无期限的延长,给公司和项目部在经济效益方面造成巨大的损失。20、大同市公安局老平旺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综合信息登记表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6月15日和16日、7月16日三次前往绿洲西城施工现场调处报案人所称报警治安纠纷的事实。21、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绿洲西城S1区5号楼装修户照片、楼道内外的现场图片及S1区幼儿园装修图片证明,该图片拍摄于2014年8月,证实S1区5号楼1单元、3单元、4单元及幼儿园当时现场的相关情况。22、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绿洲西城S3区29#、30#楼及地库部分、S2区物业楼、幼儿园的相关停工费用及损失,鉴定标的价格��人民币718794元。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4)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绿洲西城S1区幼儿园退租装修工料损失及退租一年房租损失,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84401元。23、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两肺纹理增多,疑似肝硬化症状。24、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5、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辩解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进入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绿洲西城S2区物业楼和幼儿园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搭钢管。2013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进入大同市南郊区绿洲西城S3区29#、30#楼及地库、物业楼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不让工地的机具运行。2013年7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多次到大同���南郊区马军营乡政府办公楼,采用在办公楼内敲锣、放高音喇叭、谩骂工作人员的方式,影响了乡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2013年9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进入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绿洲西城S3区物业楼的施工现场阻拦工人施工。2014年3月,工人动工将墙砌到1.5米高时,被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阻拦继续施工。2014年5月,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拦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户刘勇装修住房,致该住户刘勇无法进行正常的装修工程。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村绿洲西城S1区幼儿园门前静坐,阻拦承租该幼儿园的张文娟进行装修。被告人申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图片11张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南郊区十里店村绿洲西城施工现场内,南郊巡防和110警察多次出警到达绿洲西城施工现场,控制事态的场景图。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辩解与证人兰喜平、苑兴、赵宴楠、李中宝、仝阳宇、白胜、苑兴、刘勇、张润生、常占云、郭建效、郭佳乐、韩玉龙、胡松柏、张志宏、曹沛、赵日红、赵月兰、胡东、张美凤、耿勇、赵守兵、白文玉、智广银、郭云花、姚淑芬、李香清、李卫、智元、李贵元、梁吉梅、郭玉宏、刘宁、郑海、尹云飞、吴江、罗江荣、朝明东、冯朝、张文娟、田玉山、邓彭、郝胜利、薛建光、门美丽、杨志勇、王红卫、赵文元、宋朝明、李建平、郭邦印、赵充权、刘利平、杨常兴、海星魁、王文清、宋严明、郭权、殷进荣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滋事的犯罪行为。大同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宁、韩玉龙、刘勇、冯朝、兰喜平、仝阳宇以及南郊区马军营乡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陈述笔录、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人胡松柏、魏宏、仝阳宇、白胜、郑海、门美丽、郭权、薛建光、殷进举、殷进荣、赵丽亚、郭玉宏、魏宏、赵守兵、冯朝、张宏、李建平、宋朝明、赵文元、杨志勇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政府及马军营乡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因十里店村参加大同市城市道路改造和村中占地建楼房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委会会议记录、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同市南郊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组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绿洲西城项目部和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费用书、项目计价表、差价表、房屋租赁合同、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份及入住通知书二份等相关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老平旺派出所出具的大同市公安局接、出警综合信息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绿洲西城S1区5号楼装修户照片、楼道内外的现场图片及S1区幼儿园装修图片、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4)第3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多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申某某当庭提交的图片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多次前往绿洲西城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现场的事实情节,且能够印证南郊巡防队和110警察多次出警到达绿洲西城施工现场,控制事��的事实情节,应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多次在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单位施工,阻碍安置户装修,且在马军营乡政府办公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二被告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多次随意起哄闹事,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申某某、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1982年承包的土地,1985年被收回;绿洲西城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没有审批手续;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无罪。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阻拦绿洲西城工人施工、干扰绿洲西城业主装修以及扰乱马军营乡政府正常办公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占用土地事由以及绿洲西城征地建房没有手续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承包地已于1985年被村集体收回,时至案发已过数十年,其未就此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解决,故上诉人所提占用土地事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绿洲西城占用十里店村集体土地建房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上诉人阻拦建筑施工、干扰业主装修以及扰乱乡政府办公秩序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余某某以绿洲西城占用集体土地为由,肆意阻拦建筑施工、干扰业主装修以及扰乱乡政府办公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义军

审 判 员  魏守鸣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