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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42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孙丰武、景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支行新支行,孙丰武,景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4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支行新支行。代表人:李长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丰武,现下落不明。

被告:景晶,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孙丰武、景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房屋,并将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5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64082.52元,利息71895.46元,未到期借款153100.19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64082.52元,利息71895.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153100.1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531.56元,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孙丰武、景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多次违约,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共欠逾期借款本金64082.52元,借款利息71895.46元,未到期借款153100.19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5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所有权人为孙丰武,该房屋2010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权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息数额,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两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两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两被告的时间即2016年7月5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两被告应当偿还。孙丰武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两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孙丰武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丰武、景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17182.71元;

二、被告孙丰武、景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利息71895.46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一并偿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可与被告孙丰武协议以其位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x号楼东x元x层x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丰武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孙丰武、景晶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财产保全费19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丰武、景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业学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