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2民初895号
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站职工。
被告:张永玲,住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
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被告张永玲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山县吴家水利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