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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895号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张永玲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张永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2民初895号

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站职工。

被告:张永玲,住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

原告盘山县吴家镇水利服务站诉被告张永玲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山县吴家水利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