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月,女,生于1994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月用邹某瑶的身份证登记并入住罗江县万安镇纹江西路某酒店8302号房间后,提供毒品并容留邹某瑶、李甲、赵某波、李丙、许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罗江某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和通话、通信记录打印件、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检照片、被告人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月在其开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时如实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