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负责人陈圣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大鹏,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晖,系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小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周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大鹏、毛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诉称,被告周小新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以自有房产(永房权证私字第号)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24630.72元,仍拖欠本金775369.28元及贷款利息,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3519.7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1849.55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周小新,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小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小新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以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800000元;5、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6、委托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7、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8、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周小新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小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周小新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用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3月27日,被告周小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50000元;被告(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永房他证抵字第65**号)上载明的被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当日,原告依据被告递交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和《借款凭证》向被告周小新指定的彭小春账号6271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利率为6.6875%,逾期利率为10.03125%,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收款人账号为6271,扣款账号为62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等。被告借款后能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归还本金24630.72元以及之前产生的利息891.67元、罚息2718.75元,合计28241.14元,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3519.73元。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71849.55元、罚息13880.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便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1849.55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周小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小新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1849.55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771849.55元及截至2016年8月4日的罚息13880.9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对被告周小新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7元,由被告周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平
审 判 员 颜茶平
人民陪审员 陈文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