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93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张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严某甲、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4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严某,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子严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被告脾气暴躁,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严某,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子严某甲,现在读小学。另查,被告严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肖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质证称的确打过原告,但只是拍了原告几下,且事出有因,并不存在家庭暴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承认事实存在,但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的后果,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久且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家庭经济拮据,导致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光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