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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刑初115号

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甲,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代理检察员王馥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盖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16时许,来到其弟弟盖某乙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虎西街X号楼X单元XXX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同在盖某乙家中的周某某发生矛盾,盖某甲手持酒瓶及菜刀对周某某进行伤害,致周某某面部、左颧骨受伤。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周某某面部、左颧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盖某甲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等证据,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盖某乙的证言,证实盖某甲手持啤酒瓶子和菜刀伤害周某某的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案发当天被害人周某某所穿衣物及被告人盖某甲作案工具的过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左颧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周某某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关 媛

人民陪审员 谷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