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持卡号为的乐清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5月份开始消费,2015年2月15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64975.4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拒不还贷。现被告人陈某已还清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资料、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登记薄、催收寄送情况、交寄清单、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存款回执、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宣判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