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146号
原告:刘米芬,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0110392663。
被告:唐本琴(唐本群),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谭洪选,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吕银娥,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刘米芬与被告唐本琴、被告谭洪选、被告吕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被告吕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本琴、谭洪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200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3614元;2.判决被告吕银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唐本琴、谭洪选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银娥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经被告吕银娥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夫妻二人。2014年9月1日,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向原告借款1032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吕银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本琴、谭洪选未作答辩。
被告吕银娥辩称,被告吕银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唐本琴、谭洪选之间通过买卖房屋认识后,被告唐本琴、谭洪选确向原告借款,共借款两次,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但被告谭本琴、谭洪选出具了1032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说担保人签字只是一个形式,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具有还款能力,原告不会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吕银娥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吕银娥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只是辩解借款本金并不是借条上载明的103200元,而只有60000元。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03200元,且原告及被告吕银娥均陈述被告唐本琴、谭洪选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并不是很大,按照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及被告吕银娥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应作为认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及借款交付等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唐本琴、谭洪选向原告借款共计1032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到刘米芬人民币现金拾万零叁仟贰佰整,用我家大广场上面、老消防队下面和曹家一起的第三层房子作抵押,到期不还钱,房子无条件归刘米芬所有,借期为一年。”的借条。被告吕银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本琴、谭洪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其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本琴、谭洪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本琴、谭洪选偿还借款本金103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吕银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原告与被告吕银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日,即原告应在2016年3月1日前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向原告出具的诉讼材料收取凭证上载明的时间,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虽然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吕银娥只认可原告在2016年3月以后才与被告吕银联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其并未提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银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银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本琴、谭洪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米芬借款本金103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刘米芬负担78元,被告唐本琴、谭洪选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 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