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379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菏泽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杰),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3年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孙某甲辩称,因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属实,2013年7月出狱后,没过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12月初不知何因,夜间离家出走,三年来不曾归家,不过问家庭和孩子,连儿子结婚和生孩子也不曾回来,同意离婚,不同意将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一是因为她没能力抚养,二是怕孩子跟着她学坏,影响终生;服刑期间,原告所借外债50000元,原告没用于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应由原告自行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1992年间开始自由恋爱,1992年9月24日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9月4日婚生男孩孙某丙,已成年,2002年5月25日婚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没有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债务50000元,在被告服刑期间所借,认为是共同债务,用于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征求女孩孙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爸妈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又表示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所借债务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陈某所借债务50000元,由其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何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