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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5002号

王桂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002号

原告:王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英与被告龚厚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英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厚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龚厚钧和人保镇江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032.17元。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桂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17时15分左右,龚厚钧持证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39省道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泽镇夏溪花海大道路口向南100米段时,撞上沿239省道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桂英,致原告王桂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龚厚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苏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鉴定意见,要求原告提供司法精神病专家会诊记录共法院核实。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为原告居住地显示为农村,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7月4日17时15分左右,龚厚钧持证驾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39省道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沿239省道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王桂英,致原告王桂英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损坏。该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8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厚钧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即2015年7月4日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770.17元。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桂英脑损害所致精神损害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2、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龚厚钧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龚厚钧驾驶证复印件、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龚厚钧全部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龚厚钧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龚厚钧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另案向龚厚钧主张,故在本案中龚厚钧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对原告王桂英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770.17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1977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由原告王桂英自行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标准可按每天18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60天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72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120日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本地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桂英至定残日年龄已达60周岁,但未达61周岁,故计算20年。对于计算标准,常州地区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50元。(八)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7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该费用由原告王桂英自行负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82.17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桂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4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