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788号
原告:王迪侠,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丁井权,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迪侠诉丁井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迪侠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加工童车布套,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786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867元的事实。被告丁井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5年5月份,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加工童车布套,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7867元。清单上有被告丁井权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丁井权欠原告王迪侠加工费7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井权理应及时返还所欠原告王迪侠7867元加工费。被告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井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迪侠人民币78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