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912号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住所地: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罗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墩恒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墩恒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雅格公司),住所地: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田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龙。被告刘静娜(缺席)。被告赵永静(缺席)。被告户小平(缺席)。被告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昀青,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庆城县。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李永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苟志乾,该行职工。
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墩恒公司、景雅格公司、刘小龙、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明珠公司、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墩恒公司、景雅格公司、刘小龙、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昀青、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苟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墩恒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在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被告墩恒公司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和相关资产担保,其中,被告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乡原告出具了《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在庆城县购买的紫薇银座1幢1单元2号商铺、802号、紫薇银座1幢3单元902号、咸阳市阳光城上林赋2-4-0502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1月14日,被告墩恒公司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墩恒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墩恒公司、被告景雅格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墩恒公司未按期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日,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1033176.88元。2015年11月。原告在核实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时,发现抵押物商铺和两套楼房已经出售他人。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33176.88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财产保全费、文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损失25200元;4、被告景雅格公司、刘小龙、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明珠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创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经营许可证;5、罗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1、庆阳墩恒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法定代表人刘小龙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墩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5、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6、组织结构代码证;7、税务登记证;8、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9、刘小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刘静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赵永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户小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述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据;3、《小企业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墩恒公司与邮政银行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12%。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第四组、1、墩恒公司董事会决议;2、承诺书;3、《客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墩恒公司出具);4、《客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刘静娜、刘小龙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据、离婚协议书、张胜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陈天峰、赵永静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6、《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户小平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7、抵押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墩恒公司、刘静娜、刘小龙、赵永静、户小平与原告存在反担保法律关系,墩恒公司在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景雅格公司股东担保决议;9、景雅格公司业务合作承诺;10、客户借款联保责任书;11、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12、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景雅格公司与原告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景雅格公司应当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义务。第五组、1、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贷款代偿情况说明;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证金追加、退回、扣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墩恒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清偿了贷款本息1033176.88元,原告有权依法向墩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自然人和提供反担保的企业进行追偿。第六组、1、委托律师协议;2、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实现追偿权中发生的而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墩恒公司及本案的保证人全部承担。第七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2、报案材料。用于证明明珠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责任。经质证,被告墩恒公司与被告刘小龙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景雅格公司对于其公司的相关手续无异议,表示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明珠公司对于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中的董事会决议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七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
被告墩恒公司、刘小龙共同辩称:我公司在第三人处借款100万元属实,原告就该笔借款给我提供担保亦属实。但是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扣收借款本息,我对此不知情。我尽快想法筹款给原告予以归还。被告墩恒公司、刘小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景雅格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情况我不熟悉。被告景雅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紫薇银座项目系李世泰以庆城明珠紫薇银座项目办的名义发包给田博,田博以庆阳市西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庆城明珠紫薇银座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竣工后庆城明珠紫薇银座项目办将40套住宅楼、一单元、四单元的商铺抵顶给庆阳市西峰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城明珠紫薇银座项目部(田博)。诉状中提及的住宅和商铺均属于田博实际控制之下,田博是否一房多卖,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三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因为抵押物未经登记,权属不明,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2、抵顶工程款表。证据1、2用于证实本案涉及的房产和商铺抵顶给了田博和一建,实际控制人是田博,怎样处置是田博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并非受益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墩恒公司、刘小龙、景雅格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扣了了原告1033176.88元。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墩恒公司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墩恒公司出借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12%。于此同时,被告墩恒公司与原告创业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创业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原告创业公司要求,被告墩恒公司用其四套房产(面积581.79平方米)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创业公司;被告刘静娜用其购买的位于紫薇银座1幢1单元2号商铺、位于咸阳市阳光城上林赋苑2-4-5楼40502号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创业公司;被告赵永静用其购买的位于紫薇银座1幢1单元802号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创业公司;被告户小平用其购买的位于紫薇银座1幢3单元902号楼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创业公司。被告景雅格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该笔借款进行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月19日,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墩恒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墩恒公司未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归本清息。2016年2月1日,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创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033176.88元。嗣后,原告创业公司向被告墩恒公司等人追索该笔款项无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创业公司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发生律师代理费用2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客户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委托律师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追偿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即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原告创业公司按照《小企业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向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就依法享有了对被告墩恒公司的追偿权。因原告创业公司代被告墩恒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金额为1033176.88元,故被告墩恒公司应据此数额向原告创业公司予以清偿并应承担从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笔代偿款利息)。对于原告创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150000元的要求,因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墩恒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此有约定,故其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创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其主张债权中发生的财产保全费、文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损失25200元的请求,原告创业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收费收据均可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花费25200元,加之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墩恒公司对于上述花费有约定,故该项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创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景雅格公司、刘小龙、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景雅格公司、刘小龙与原告创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景雅格公司、刘小龙应当对被告墩恒公司的该笔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用其购买的房产提供的反担保,但双方并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创业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明珠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创业公司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墩恒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033176.88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庆阳墩恒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200元;
三、被告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刘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静娜、赵永静、户小平、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被告庆阳墩恒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刘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泉
代理
审判员 路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