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史硕武。被执行人张锦锁。被执行人金梅。史硕武与张锦锁、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淮陈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锦锁、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史硕武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张锦锁、金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史硕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锦锁、金梅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史硕武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史硕武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史硕武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锦锁、金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陈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张锦锁、金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史硕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