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4190号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爱、翟丰平、吕秀美、法俭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爱,翟丰平,吕秀美,法俭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190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王淑爱,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翟丰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吕秀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法俭志,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爱、翟丰平、吕秀美、法俭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爱、翟丰平、吕秀美、法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淑爱、翟丰平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吕秀美、法俭志、王淑爱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始至2015年11月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为吕秀美、法俭志、王淑爱,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王淑爱、翟丰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王淑爱、翟丰平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吕秀美、法俭志也未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淑爱、翟丰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5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8950.97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法俭志、吕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淑爱、翟丰平、吕秀美、法俭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青岛胶州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2012年10月31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淑爱(被授信人人)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胶村银个授2012067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淑爱40万元额度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翟丰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吕秀美、法俭志、王淑爱签订《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编号:胶村银个联贷20120676),约定被告吕秀美、法俭志、王淑爱同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该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吕秀美、法俭志、王淑爱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胶村银个联20120677),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联保小组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贷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由贷款人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对应的最高额度内发放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借款人申请文件等资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确定,即执行利率为8.9175%,在借款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贷款人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按其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秀美、法俭志、王淑爱及其配偶高玉明、王娟、翟丰萍在合同签字。另,被告翟丰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作为被告王淑爱的丈夫,认可王淑爱在原告处的该笔40万元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淑爱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淑爱逾期未能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淑爱向原告共偿还利息56003.68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8950.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个人联保贷款合同》各一份、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账户明细一份、贷款催收单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个人联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淑爱履行了发放贷款4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王淑爱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翟丰平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翟丰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人王淑爱、共同债务人翟丰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爱、翟丰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俭志、吕秀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淑爱、翟丰平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吕秀美、法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爱、被告翟丰平、被告法俭志、被告吕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爱、被告翟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法俭志、被告吕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公告费600元,共90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