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25行初21号原告徐广玉。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武,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尹敏娣,该局XX大队民警。第三人孔新芳。
原告徐广玉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南公(赵)行罚决字〔2016〕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孔新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广玉,被告县公安局分管负责人常振成(局党委委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娣,第三人孔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南公(赵)行罚决字〔2016〕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31号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许,在阜南县赵集镇于树村邵庄,徐广玉因琐事和孔新芳发生争吵,后徐广玉抓住孔新芳右侧乳房、衣领,在推搡中致使孔新芳右侧乳房及右手拇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广玉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徐广玉诉称��2016年4月8日17时许,第三人孔新芳无故滋事,侮辱谩骂原告,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和原告厮打,并把原告右手掰伤。被告作出的1031号处罚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1031号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认定原告徐广玉殴打第三人孔新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徐广玉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孔新芳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原告徐广玉陈述;2、证人徐某甲证言;3、第三人孔新芳陈述;4、证人徐某乙证言;5、证人刘某证言;6、现场照片及诊断证明书;7、户籍证明;8、前科网络查询。(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认定原告徐广玉殴打第三人孔新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仅对被告提交事实证据3-5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抓第三人的乳房;双方是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反驳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2、6-8的真实性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的异议,经查:(1)原告与证人徐某甲系父子关系,与证人徐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证人徐某乙与第三人系叔嫂关系,证人刘某系第三人婆婆,原告和第三人及其和证人之间,相互均存在亲戚关系。(2)���据1、2,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及撕扯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其中,徐某甲还证明听到第三人称原告抓住其乳房的事实;证据3-5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抓住第三人右侧乳房,双方相互抓住对方衣领来回推搡,原告在推搡中致使第三人右侧乳房及右手拇指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事实及程序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广玉与第三人孔新芳均居住阜南县赵集镇于树村邵庄,两家系邻居及亲戚。2016年4月8日17时许,原告及其子徐某甲在同庄村民刘某住所东侧树林铲土时,因琐事和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原告用手抓住第三人右侧乳房、衣领,第三人抓住原告衣领,二人来回推搡,在推搡中致使第三人右侧乳房及右手拇指受伤。事发后,第三人于当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至事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4月14日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及复核,于同年5月5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031号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县公安局根据调取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行政处罚审批,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清,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答辩的理由和意见,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广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 陈皖苏
人民陪审员 管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