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028号
原告:黄红俤,男,193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83505-1。
法定代表人:张建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洪兴,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589326-9。
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公司员工。
原告黄红俤与被告黑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黑松食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及黄鼎溦、被告黑松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洪兴、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俤诉称,2012年5月14日8时23分,魏某某驾驶黑松食品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五一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五一路台江广场路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魏某某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发生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杠右侧刮碰原告的无号牌自行车的前轮左侧,左后视镜刮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贵院具状起诉,贵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就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了确定。2014年4月,原告因后续产生的诊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再次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6月4号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就原告此次诉请的相关损失予以了确定。2015年4月,原告再次因后续所产生的的诊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5月5号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此次诉请的相关损失予以了确定。之后,原告根据医嘱按月前往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540.0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同时,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老年护理院支出护理费32771元,以上合计39311.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4533元,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剩余的39311.03-4533=34778.03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黑松食品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866.82元,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赔偿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3元;被告黑松食品公司赔偿原告20866.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原告已经鉴定九级伤残应该视为医疗终结,后期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付;并且原告本次诉请的用药中存在治疗原告自身高血压疾病用药,譬如安内真、复方路丁片等;2、护理费收费票据中,尿裤尿袋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予以剔除,且原告需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以承担;5、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仅剩4533元,超出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黑松食品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8时23分,魏某某驾驶被告黑松食品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五一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五一路台江广场路口附近时,遇原告黄红俤驾驶的无牌号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魏某某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发生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杠右侧刮碰原告的无牌号自行车前轮左侧,左后视镜刮碰原被告身体,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魏某某系被告黑松食品公司的雇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黑松食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22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委托,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4号《关于黄红俤的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精神医学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64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38175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号],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53533元)内赔偿原告31975元(包括护理费29975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黑松食品公司赔偿原告3105元[(医疗费3174.85元+营养费2000元)×60%],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04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元。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44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号],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993元;被告黑松食品公司赔偿原告638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96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209.7元。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7669.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黄红俤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结合被告黑松食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540.03元,并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的福州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计2540.03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应视为医疗终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相关治疗的部分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其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定期复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复诊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其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2771元,并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福州市安心老年护理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之间每月支出护理费26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护理费损失为24960元(2600元/月×12个月×80%)。对于原告主张的理发、尿袋及日用品等费用1571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起事故有关,且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进行后续治疗及护理所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确认为人民币28000.3元(医疗费2540.0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黑松食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且作为驾驶员魏某某的雇主,其雇员魏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黑松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因被告黑松食品公司的驾驶员魏某某不当驾驶行为造成其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后续治疗的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计人民币28000.0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黑松食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诉讼中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偿原告105467元(即56467元+23540元+2546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4533元)项下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护理费、交通费计4533元(即护理费4033元+交通费5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3467.03元,由于原告黄红俤与驾驶员魏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由被告黑松食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080.22元,原告自行承担9386.81元。因被告黑松食品公司还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0.2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浪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6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红俤赔偿款人民币18613.2元。
二、驳回原告黄红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由被告黑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情福
人民陪审员 夏闽霞
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