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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审96号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叶加象,主任。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

一、责令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民委员会作出恢复耕地面积2585平方米土地耕作条件的改正和治理,二、并处罚款25850元两项内容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一、责令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恢复耕地面积2585平方米土地耕作条件的改正和治理;

二、对桥头镇井大村村民委员会处罚款25850元(按每平方米10元罚款)。2015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第一项内容即责令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民委员会作出恢复耕地面积2585平方米土地耕作条件的改正和治理,属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即对永嘉县桥头镇井大村村民委员会处罚款258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力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